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國朝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與自立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自立二路,適有告訴人 許金樹 騎乘腳踏車沿六合二路自對向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許金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胸壁、左髖部、頸部、左下肢及右足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