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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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 麥偕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344公克,淨重0.104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
0.103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62328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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