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珮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呈白色粉塊狀,合計驗前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塊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該實驗室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1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