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大瑞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聲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鼎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鼎晟(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部分,係請求大瑞公司與吳聲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經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命大瑞公司與吳聲東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5萬3,659元本息,大瑞公司不服,且以非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因其判決結果對吳聲東部分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吳聲東雖未據上訴,仍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吳聲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萬壽路2段255之1號前,適有吳聲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同路段同行,在路邊攬客後欲左迴轉而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受有雙側氣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有可能引發尿道狹窄復發、尿失禁、勃起功能障礙、射精障礙等併發症,致造成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
㈡又吳聲東為計程車駕駛人,所駕駛系爭計程車為大瑞公司
所有,客觀上足認吳聲東係受大瑞公司監督、管理,是大瑞公司應基於僱用人地位,與吳聲東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系爭計程車實際上係由原審共同被告 林文同 租賃與原審共同被告 陳俊宇 使用,惟陳俊宇復行出借給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吳聲東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陳俊宇幫助吳聲東為侵權行為,亦應構成侵權行為,應與吳聲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林文同出租系爭計程車與陳俊宇行為,負有選任及監督義務,林文同為僱用人亦應與陳俊宇,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45萬751元,
增加生活上有關營養食品、輔具器材、車資等費用共11萬4,734元;再住院及出院後均委由家人輪流照顧,計10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轉往一般病房期間,另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半年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合計28萬1,100元。嗣後1年期間需每月1次往返醫院回診,來回車資900元,約1萬800元,併同長期使用治療性功能障礙藥品,每2週2,250元,以10年計,共54萬元。而尿道重建需15年,計8萬元,紙尿褲每月3包,每包
520元,以5年為計,約9萬3,600元,總計將來醫療及費用支出共72萬4,400元。而被上訴人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4,900元;雖被上訴人本幫忙家中從事農務,有1年半期間無法工作,就100年7月10日事發時起,依當時最低工資每月1萬7,880元,嗣於10
1年1月1日提高為1萬8,780元計算,共受有32萬3,70
0元之不能工作損害;且被上訴人年僅26歲,但已喪失生殖能力,能否治癒尚有疑問,又為家中獨子,因重傷終生包裹紙尿褲,精神嚴重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共受有542萬9,585元之損害,又系爭交通事故
,吳聲東與大瑞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1.吳聲東、大瑞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萬9,5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俊宇應與吳聲東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及林文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陳俊宇及被上訴人均未據上訴,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部分:㈠吳聲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則以:伊因為駕駛執照遭吊銷,無法租用計程車,遂透過陳俊宇租車,至陳俊宇係向何人租車並不清楚,費用亦直接交給該人;伊有意願賠償,但現在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大瑞公司另以: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車輛,實際上為林文同
使用,林文同要作何使用並無法干涉。而伊公司與吳聲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不相識,故與吳聲東間顯不可能達成僱用與受僱之合意,吳聲東亦不可能受伊之監督而執行駕車職務,兩者間非但無法律上之僱用關係,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自難令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公司根本不知亦不會同意系爭計程車由林文同轉租予陳俊宇,更遑論再由陳俊宇出借予吳聲東,故伊公司僅能就選任林文同及監督其執行職務盡注意義務,而林文同具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復又多次親自至伊公司處會算並繳納因靠行所生相關費用,伊根本無從知悉林文同並未親自使用系爭計程車,故伊公司就選任林文同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林文同將系爭計程車轉租陳俊宇,再由陳俊宇將之出借吳聲東乃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知悉者,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伊公司毋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大瑞公司、吳聲東給付部分,判決大瑞公司、吳聲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萬3,659元,及吳聲東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大瑞公司有限公司自
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一、大瑞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對大瑞公司之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吳聲東與大瑞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大瑞公司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萬壽路2段255之1號前,適有吳聲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同路段同行,於攬客後欲左迴轉而往西方向行駛時,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受有雙側氣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有可能引發尿道狹窄復發、尿失禁、勃起功能障礙、射精障礙等併發症,而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又吳聲東因系爭交通事故犯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犯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吳聲東駕車過失責任為6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40%,另吳聲東所駕系爭計程車,乃委由陳俊宇向林文同承租,而林文同靠行之系爭計程車則懸掛大瑞公司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陳俊宇與林文同間租賃契約書、林文同與大瑞公司間靠行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前開刑事卷影印卷宗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遭吳聲東駕駛系爭計程車撞及,受有上開損害,大瑞公司應與吳聲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其等再連帶給付伊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大瑞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即為:一、大瑞公司是否須與吳聲東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責任?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究係若干?(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茲論述於后:
一、大瑞公司是否須與吳聲東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所明訂。查吳聲東於100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萬壽路2段255之1號前,在路邊攬客後欲自慢車道起步左迴轉而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受有雙側氣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有可能引發尿道狹窄復發、尿失禁、勃起功能障礙、射精障礙等併發症,而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等情,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度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審核閱吳聲東涉嫌原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卷宗屬實,影印上開刑事卷附卷足憑,併參諸吳聲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8年1月23日因酒醉駕車逕註駕駛執照,嗣後未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亦不曾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照等情,除為吳聲東所不爭,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1年10月5日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見原審影印刑事審交易字卷第102頁、原審卷第231頁),顯然吳聲東已不適宜繼續駕駛小客車,遑論其自己即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資格。足徵吳聲東確有過失,且其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吳聲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吳聲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計程車多屬靠行營運,載送客人,目前台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上訴人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上訴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上訴人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所能預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準此,則駕車人如係有權使用該車之人,在客觀上應認使用該車之人係為大瑞公司服勞務,大瑞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屬明確。
㈢經查:
1.系爭計程車係林文同靠行於大瑞公司之車輛,故登記車主為大瑞公司,且車身亦噴漆「大瑞」字樣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可佐(見影印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大瑞公司與林文同間已有僱傭關係,堪予認定。而參諸林文同與大瑞公司間靠行契約書第3條固約定:乙方(即林文同)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同意比照辦理…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足見兩造之靠行契約並未完全禁止林文同將系爭計程車轉交他人輪替駕駛,惟大瑞公司得隨時向主管機關查詢乙方之駕籍及執業登記證狀態(同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併參照),是大瑞公司原應隨時注意並監督林文同之駕駛狀況,惟觀諸大瑞公司提出該公司與林文同之會算清冊(見本院卷45至46頁)所示,林文同於99年9月1日加入大瑞公司靠行後,迄於100年7月10日吳聲東開車肇事,已出現多張因不依規定、未繫安全帶、紅線停車、超速等違規罰單,即本件肇事後之8月間仍有高達6張之違規罰單,另林文同於靠行大瑞公司前即95及96年間亦有多項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經異議駁回在案等情(見本院卷206、207頁),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俊宇指稱「這部車…雖然是我簽的名,我沒有職業駕照,也沒有職業登記證,吳聲東要我去簽保證人,因為我有自用駕照,但因為吳聲東沒有駕照,林文同要我影印自用駕照給他…。據我所知,不管有沒有駕照,只要願意開,林文同都會讓你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顯見林文同已不適合擔任職業駕駛工作,詎大瑞公司不查,仍准林文同靠行,圖營取其繳納之靠行費,卻置對林文同之選任或監督於不顧,實難認大瑞公司對林文同之選任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大瑞公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吳聲東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計程車係林文同靠行於大瑞公司之車輛,然外觀上既屬大瑞公司所有,而吳聲東駕系爭計程車,係委由陳俊宇向林文同承租,而林文同靠行車輛則懸掛大瑞公司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俊宇與林文同間租賃契約書、林文同與大瑞公司間靠行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2頁),縱林文同嗣後再轉租與他人,並轉由吳聲東駕車肇事,在通常情形,自難認大瑞公司所不能預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均應認林文同將系爭計程車轉交由吳聲東駕駛,係為大瑞公司服勞務,此不僅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亦與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所闡釋之民法第188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傭關係為標準,及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所論述之上開條文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之法理,不相違忤。而大瑞公司所引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細究該案係以「本件甲所有大貨車一部靠乙貨運行營業,嗣甲將該車售與丙並已交付,但尚未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駕駛該車過失傷人,」為基礎事實,進而推論難令乙貨運行負民法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論述之基礎事實,既與本件兩相逈異,法律判斷之結論,亦難比附援引。準此,大瑞公司就吳聲東所為侵權行為,應與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始得事理之平。大瑞公司執上開實務見解,仍執詞林文同將系爭計程車轉租陳俊宇,再由陳俊宇將之出借吳聲東乃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知悉者,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伊毋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難能遽信。
㈣基上,吳聲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就所為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大瑞公司為系爭計程車之登記名義人,外觀上為靠行車,屬吳聲東之僱用人,則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聲東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吳聲東、大瑞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為若干?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45萬751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73頁至第18
4頁、第203頁至第209頁),並無重複計列情事,應屬有據。又所述增加生活上有關營養食品、輔具器材、車資等費用共11萬4,734元部分,亦經提列明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39頁、第201頁),且核對被上訴人就醫時間扣除與本件無關之車資,分屬必要增強免疫力之營養食品、助行器、束腹帶、往來交通費用,均為合理之生活支出,大瑞公司上訴後,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亦不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5萬751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1萬4,734元,合計56萬5,485元,洵堪採信。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治療,自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轉往一般病房,嗣出院後無法下床行走,宜暫休養
3個月至半年,住院及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顧,又於同年
8月15日至同年9月4日急診住院進行手術,復於101年
1月5日至8日、101年1月11日至16日先後住院手術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計31日,轉往一般病房治療外,其後多次返回醫院再次進行手術,期間長達半年,核與醫囑內容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其委由家人輪流照顧,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則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照護合約書,全日班費用2,100元(見附民卷第72頁,原審卷第140頁),基此計算看護費用為28萬1,100元(2,100×(31+30×6)=281,100),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自屬可信。
㈢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嗣於1年期間需每月1次往返醫院回診,來回車資900元,為1萬800元;併同長期使用治療性功能障礙藥品,以每2週2,250元,10年計,共54萬元;而尿道重建需15年,計8萬元;紙尿褲每月3包,每包520元,以5年為計,為9萬3,600元,總計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共72萬4,400元等情,與其所陳傷勢復原情形相當,本院認此為將來必要費用,亦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佐以被上訴人所受為終生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其依現狀合理預估日後支出費用,尚與常情相符,得作為本院採認之依據。大瑞公司上訴後雖曾就該部分有所爭執,惟嗣後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72萬4,400元,亦屬有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係務農,固未提出有關之收入單據為證,惟被上訴人本為身體健全之成年男子,至少可獲基本工資保障,互核林口長庚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至半年,並由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半年乙節觀之,是可認其受有半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則依勞工委員會發佈,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7,880元,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無法工作,又自同年8月15日出院後休養半年,100年度共5個月又21日,101年度有1個月又15日,總計受有13萬6元(17,880×(5+21×31)+18,780×(1+15×29)≒13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勞動能力減損。故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元部分,洵堪採信。
㈤車損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所有機車為00年7月出廠,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
0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餘,此有行車執照為憑(見偵查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所有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基此,被上訴人所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現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3萬4,900元(見附民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1頁)應扣除合理折舊額90%,以3,490元為適當(34,900×(1-90%)=3,490),自得請求。
㈥綜上,併參以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一)至(五)部分之項
目及金額,大瑞公司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221、222頁),是本院自得執為判決之基礎。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氣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有可能引發尿道狹窄復發、尿失禁、勃起功能障礙、射精障礙等併發症,而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所受損害極為嚴重,且歷多次手術,生殖能力業已喪失,而被上訴人目前仍在門診治療中,其尿失禁及性功能障礙已部分改善,但可否痊癒,依目前之醫學科技之極限,實難以評估等情,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度北總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爰斟酌被上訴人為75年次,甚為年輕,現尚未婚係在學青年,而大瑞公司為吳聲東之僱用人,參諸其報稅及之靠行車輛明細(見本院卷100-105頁)顯示,大瑞公司之靠行車輛已達52輛,而101年度繳納營業稅證明,其各期之銷售額平均達29萬9490元(共分四期,每期三個月)等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生殖能力嚴重受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大瑞公司、吳聲東之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2頁至149頁);是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尚屬適當。
㈧被上訴人實際得請求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吳聲東雖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該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已逾規定之速限,且騎乘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因認上訴人吳聲東、大瑞公司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則需負4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56萬5,485元、看護費用28萬1,100元、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72萬4,400元、減少勞動能力13萬6元、車損修復費用3,4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20萬4,481元,但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扣除己身40%之責任比例,祇得請求192萬2,689元(3,204,48
1×(1-40%)≒1,922,689);復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萬9,030元,此為上訴人賠償之一部,尚得請求給付175萬3,659元(1,922,689-169,
030=1,753,659)。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東與大瑞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175萬3,659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㈨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大瑞公司及吳聲東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本院於斟酌被上訴人為75年次,甚為年輕,現尚未婚係在學青年,目前尿失禁及性功能障礙已部分改善,但能否痊癒,實難評估,及大瑞公司之靠行車輛,營業狀況,與吳聲東財產所得等資料,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尚屬適當等情,業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大瑞公司與吳聲東再連帶給付100萬元,自乏所據,欠難准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東、大瑞公司連帶給付175萬3,659元,及大瑞公司、吳聲東依序自101年7月13日,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瑞公司、吳聲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