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