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債權人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裁定,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裁處怠金,其裁定主文第一項謂「債務人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處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怠金」(下簡稱系爭怠金裁定),有該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在卷可稽。申言之,系爭怠金裁定之受裁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為「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茲甲○○逕對系爭怠金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載「抗告人甲○○」及狀末「甲○○」之簽、章可按.則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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