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兩造於原審既爭執再審原告究有無對單位主管有無言詞不當、重大侮辱之行為,或再審原告有重大之精神障礙致無法勝任本身工作,而得由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等情,依法理應由再審被告負嚴格之舉證責任,以保障再審原告依憲法第15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所保障之工作權。惟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空泛之詞,無任何具體事證逕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事實之認定顯違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所根據再審被告所提稽核室至台中港分行辦理不具名調查,未詳查證物之結果,逕認再審原告有對該單位之主管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另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係因遭服務單位主管 李清雄 、 蔡敏雄 等人在其職掌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中有諸多不實且損害名譽之記載,故乃向台中地院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95年訴字第2203號審理在案。而依再審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9月17日即已通知再審原告被資遣之事實,而再審原告遭送人評會評議亦早於9月17日之前,再審被告稽核室於同年10月18日始介入調查,顯係再審被告終止再審原告雇用關係後,可知其主張之事實矛盾之處。再者,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台中銀行員工眾多,為有效管理,並使員工有所遵循,任何處分非人事室或任何主管可自行決定,必須透過人評會之合議等語,可知並無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稱總經理本欲將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再審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之可能,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自相矛盾之詞,而遽採認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認定事實不遵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依法自應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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