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閤家歡」庭園式KTV,與其女友 何美惠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在二○六包廂唱歌。嗣因其中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欲向在該KTV六○一包廂唱歌之 李佩 如搭訕遭拒,竟因而心懷怨恨,被告甲○○即夥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殺人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趁與 李佩如 同在六○一包廂唱歌之乙○○、丙○○、 葉大衛 、 李玉全 、 莊政憲 、 鐘偉倫 、 吳志銘 、 詹國林 、 洪永錩 、 詹成章 、 張雅嵐 等人出來查看時,持不詳銳器朝乙○○等人亂刺亂砍,乙○○等人閃避不及均遭殺傷,原告乙○○因而受有腹部穿刺併腸繫膜出血、雙側胸腔穿刺併發血胸、六處背部穿刺傷、右下肢無力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剖腹探查止血、雙側胸管放置及住院治療後,始倖免於難;另原告丙○○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獲被告甲○○,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乙○○、丙○○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五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