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武文悅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被告 洪國齡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 洪文照林雲娥 訛稱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林雲娥在臺中市收到被告發送訊息,則臺中市即屬被告侵權行為結果地 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林雲娥於臺中市收受被告發送之訊息,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林雲娥目前之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難認林雲娥係於本院轄區知悉被告發送之訊息。審酌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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