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重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重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完成肆小時之檢察署辦理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盧重和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某時起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與紅葡萄酒,至下午4時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於下午5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地點駕駛牌照號碼2W-3695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返回自己住在嘉義縣竹崎鄉住處。嗣盧重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嘉義市○區○○路盧山橋南端,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發覺攔檢並察覺身體散發酒氣,當場對於盧重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零點28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重和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聽障、重度語障,合併為極重度多重障礙)。
四、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審酌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惟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酌以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酒測值非高,且罹有重度聽障、重度語障,合併為極重度多重障礙,應有悔過之意,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仍有導正必要,故命其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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