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昭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昭勳以經營麵包店及販賣蔬菜為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麵包及蔬菜為其日常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上7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犯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周昭勳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同日12時36分許,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教西街口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其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往義教西街左轉,適有 蘇英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周昭勳之上開車輛車頭右側遂與蘇英松所駕車輛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蘇英松因而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25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左眉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蘇英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蘇英松之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4號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顯逾前揭法定標準值,已有交通違規情形。至該違規情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則經本院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時,已不及反應,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認在卷(警卷第2至3頁),而本件肇事路口寬闊,視距無礙,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車,並無突然偏駛車道情形,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參照(交查卷第15至17頁),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直行車輛之情事,竟未禮讓告訴人車輛通過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而肇事,足徵其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駕駛能力降低,致反應遲緩未及,無法立即閃避,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聲請處刑書雖未記載該部分之過失情節,惟因僅涉被告過失程度之認定,並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之。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經營麵包店、販賣蔬菜維生,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麵包、蔬菜,此經被告前於偵查中供陳無誤(偵卷第17頁),則被告既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行為即具有反覆實施性質,自屬其日常之附隨業務,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本此地位駕車,不問目的為何,均應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特別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所酒後駕車致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行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25公分併肌肉損傷、左眉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惟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任何填補,及被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烘培麵包店及賣菜,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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