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賽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賽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4列「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圈選」後應補充「或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簽單號碼」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32號卷內所附檢舉人調查筆錄、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查詢單、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經營簽賭站位置圖、蒐證照片及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102年3月19日至21日之通聯紀錄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一1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已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其不思正途獲取錢財,圖牟私利,再犯本件賭博罪質相同案件,在其住處收集簽注單以經營地下簽賭站,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期間、情節,另斟酌其全戶戶籍資料記載及於本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往逝,與兒子同住,女兒已出嫁,其曾發生車禍,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僅賴兒子擔任臨時工支應,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尚揹負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致本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受審緣由,及被告本案所犯業曾於所受緩起訴處分中履行捐款國庫2萬元之條件而付出相當之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3張及傳真機1臺,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李賽鶴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賽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地下大樂透」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圈選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台灣彩券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等2種,「2星」、「3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以核對大樂透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大樂透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李賽鶴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2年3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李賽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樂透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賽鶴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且有大樂透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親自到場圈選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大樂透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且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迄10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大樂透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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