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林秀良 被告 廖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於同年月10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哥」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簽中香港六合彩,惟需匯稅金、手續費等至恆生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6月13日止,共計匯款16次,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8,383元(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至被告系爭帳戶中。㈡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40萬8,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57萬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8,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於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有其於警詢時提出之匯款單及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自
102年5月10日至102年6月14日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親自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凱哥」使用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2頁),應為真實。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0萬8,383元,於法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8,383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編號│日期(年/月/日)│金額(元)│├──┼─────────┼──────┤│1│102/5/22│20,000│├──┼─────────┼──────┤│2│102/5/23│25,500│├──┼─────────┼──────┤│3│102/5/24│9,000│├──┼─────────┼──────┤│4│102/5/24│13,000│├──┼─────────┼──────┤│5│102/5/27│27,000│├──┼─────────┼──────┤│6│102/5/28│12,000│├──┼─────────┼──────┤│7│102/5/28│38,000│├──┼─────────┼──────┤│8│102/5/30│48,963│├──┼─────────┼──────┤│9│102/5/30│65,800│├──┼─────────┼──────┤│10│102/5/31│44,780│├──┼─────────┼──────┤│11│102/6/7│26,600│├──┼─────────┼──────┤│12│102/6/10│26,340│├──┼─────────┼──────┤│13│102/6/11│8,000│├──┼─────────┼──────┤│14│102/6/11│6,000│├──┼─────────┼──────┤│15│102/6/13│12,400│├──┼─────────┼──────┤│16│102/6/13│25,000│├──┼─────────┴──────┤│總計│408,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