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芮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芮志忠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前,見該處停有 侯喬翎 管領之美利達、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登山腳踏車一輛,且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逕予騎乘離去,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後將之停放在不詳地點。其於同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見該處停有 許建豐 管領之黑色、價值約1千元之淑女型腳踏車一輛,且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逕予騎乘離去,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後將之停放○○○鄉○○○道路旁。嗣許建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根據許建豐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查知芮志忠涉嫌,通知其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接受調查,芮志忠到場坦承竊取許建豐之腳踏車,並帶同警方起出該車扣案(已由許建豐領回),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詢問之警員 鄭富強 坦承竊取侯喬翎之腳踏車,自首接受裁判,惟侯喬翎之腳踏車已不知所終。」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芮志忠一個自新的機關,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命其接受義務勞務)。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警方係根據被害人許建豐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得知被告涉嫌竊取該名被害人之腳踏車,繼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即於警方詢問是否涉嫌他案之際,即主動告知曾經竊取被害人侯喬翎之腳踏車,警方因而得以查獲該案犯人等情,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警方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自首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酌以其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獲其中一部贓車,又於調查時就另輛腳踏車部分自首接受裁判,得見悔過之意,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復稱願給予被告機會,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竊盜罪,法紀觀念淡薄,尚有導正之必要,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命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