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8號聲請人 陳宏昇 被告 劉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婚後原告回臺灣,並請求被告過來臺灣,經被告拒絕入境臺灣,至今已逾一年時間,被告手機號碼業已停用,屢屢聯絡不上,被告拒絕入境臺灣,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業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辦理結婚並已登記,有大陸地區J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12)湘長蓉證字第9637號公證書附卷可稽,兩造已有夫妻關係,故本件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結婚,婚後被告拒絕入境臺灣,至今已逾一年時間,被告電話亦已停用,原告無法聯絡被告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該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有關被告之入出境情形,經該署及所屬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函覆,並無被告入出境或申請紀錄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2年7月22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且本院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本件訴訟期日通知,未能送達被告,於送達回證記載其戶籍地址已查無此人,顯見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由原告自101年9月17日結婚後即返臺未與被告同居,被告亦無意願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感,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4月,被告目前又行蹤不明,難期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原告亦已無意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之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致,被告之可歸責性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