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沈明富 被上訴人袁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撞傷原告,並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損壞,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然車損部分不屬上開判決範圍,故另提民事訴訟。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另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搭乘公車費用1,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後補稱略以:原審判決漏引民法第191條第2項,動力車駕駛人責任之規定;原審判決誤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搭乘公車費用1,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元已經上開判決核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本件車禍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上訴經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然就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搭乘公車費用上訴人未能舉證,又本件是就車損部分主張,故並無精神上損害之問題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查,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於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原判決未引用該法條,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存在。又查,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更新機車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規定,採定率遞減法提列折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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