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金福曾於民國92年間,因肇事逃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3年4月6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均已緩刑期滿,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身為職業駕駛人,仍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及交通規則,於100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長江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長江路2段與雙十路3段交岔路口時貿然迴轉,欲沿長江路2段往長江路1段行駛,適有 李昇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長江路
1段往長江路2段自同向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李昇鴻受有膝挫傷、踝挫傷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李昇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江金福於知悉肇事致李昇鴻受傷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告知聯絡方式,亦未對李昇鴻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與告訴人李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曾2度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緩刑確定,且均已緩刑期滿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告訴人,以免傷害擴大,竟圖規避刑責,不顧告訴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前所犯2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均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惟審諸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足見被告輕忽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對用路人之危害甚鉅,且未因前所宣告之2次緩刑而有所警惕,尚難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再次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