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相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相對人 徐新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經本院97年度智字第2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3,337元,業由聲請人繳納,即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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