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 被上訴人 陳思羽 (原名: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就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自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同一事實,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於97年3月2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委任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系爭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因購買股
票,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調借現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即於當日自台中銀行崇德分行將系爭匯款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上開帳戶內,被上訴人表示數日後即返還,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贈與,然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0010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限期催討含系爭借款在內之欠款2,270,000元;被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5日之台中育才郵局第00087號存證信函回函中,並未否認系爭借款,僅以其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主張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支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訴之追加:
⒈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因購買股票資金不足,當日到台
中市○區○○路○○○號上訴人服務之診所欲商貸200,000元,上訴人曾即電請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行員 黃添喜 前來,雙方談論借貸之事為黃添喜所親見親聞,並由其書寫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匯款單,當足可為證系爭匯款確為借貸關係。
⒉被上訴人則於98年7月15日台中育才郵局第00087號存證信
函回函中,以其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主張與上開含系爭借款在內之2,270,000元欠款債務抵銷,其抵銷之意思明確且肯定,其用語「何況....」,並無假設之意思存在,故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已承認系爭借款,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
⒊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匯款匯予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為不爭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贈與,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若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因系爭匯款係出於被上訴人代墊股票交割款之要求,而為上訴人允諾,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匯出,則兩造間確有代墊股款之合意,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出代被上訴人支付股票交割款,即為上訴人履行受託事務,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匯款。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後,上訴人
表示其甚為後悔,欲將被上訴人追回,上訴人於97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至清境農場旅遊,入住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於翌日離開,因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幫上訴人診所宣傳,並為上訴人處理不動產及報稅等事宜,上訴人為答謝上訴人,故將系爭匯款贈與被上訴人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回函內容僅係表示其尚未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竟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之意,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均有支付金錢與對方,上訴人應證明就系爭匯款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伊於97年3月25日當天從早上9點
25分到12點10分上課,接著開系務會議,從12點10分開到1點25分結束,接著自1點半上課到3點20分,有庭呈證據資料即朝陽科技大學96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授課時間表、財務金融系9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紀錄影本,可見證人黃添喜所言不實,被上訴人並未在現場,亦從未向上訴人借錢。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匯款從其設於台中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⒉上訴人以98年5月11日台中旱溪郵局第00101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限期催討借款2,27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98年7月15日台中育才郵局第00087號存證信函回覆(分別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⒉若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未成立消費借貸,則就系爭匯款兩造
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墊付被上訴人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股票交割款200,000元?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匯款從其設於台中商業銀
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有匯款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匯款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墊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委任契約等語,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匯款係上訴人為答謝被上訴人而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匯款貸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代墊股票交割款之委任契約,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25日匯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係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匯款匯予被上訴人乙節,業
經認定如上述,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固據上訴人聲明之證人黃添喜具結證稱:伊於97年3月25日到上訴人家裡做到府服務,上訴人大約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伊,伊吃飽飯過去,上訴人要求伊幫他作一筆匯款服務,說要匯一筆款項給被上訴人,伊當天大約在12時4、50分去到現場之後,只有伊與兩造共三人在場,伊問上訴人為什麼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要跟他借錢,因為有股票交割的款項,當時被上訴人在場,應該有聽到這句話,但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只有討論股票交割的事情,叫伊趕快匯款,伊在現場寫完取款單、匯款單就回去匯款,回去銀行大概是13時30分左右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上午9時25分至12時10分於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排有經濟學之教授課程,復於當日12時參加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96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該次會議至當日13時25分結束等情,有朝陽科技大學101年2月20日朝人字第10100002680號函,檢送96學年度第2學期被上訴人授課時間表及該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記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照片2幀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12時至13時25分止,均在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96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之會場,並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內同時出現於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匯款,是以,證人黃添喜此部分之證詞,顯係憑空捏造,而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照上開朝陽科技大學檢送本院之96學年度
第2學期被上訴人授課時間表,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自13時30起亦排有8堂課,但被上訴人自承其當日參加臺中律師公會舉辦之福壽山活動至結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調課,但經本院函查朝陽科技大學,經其函覆被上訴人並無調課、停課及補課資料,足徵被上訴人上開課表雖排有97年3月27日之課程,卻未上課,應可推斷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雖排有課程,但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日有授課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3月27日參加臺中律師公會舉辦之福壽山活動至結束,其當日課表上自13時30起亦排有7堂課,朝陽科技大學亦函覆被上訴人當日並無調課、停課及補課資料等情,固有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朝陽科技大學101年5月21日朝人字第101000134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9頁),惟上開據以推論之結果,縱使可認定被上訴人97年3月25日當日全部未授課,惟亦不能推翻前開會議記錄所足以證立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12時至13時25分間有於上訴人家中向其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5月11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00101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限期催討含系爭借款在內之欠款2,270,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之台中育才郵局第00087號存證信函回函中,並未否認系爭借款,僅以其對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主張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被上訴人應已承認借款債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台中育才郵局0008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連續收到台端之兩封存證信函,頗感驚訝。本人與台端建立婚姻關係後,以所學專長,致力規劃及行銷診所之業務…每月淨利頗多。婚姻關係六年九個月,為診所多賺進多少財富,台端相當明瞭。何況夫妻家庭生活各司其工,依民法第1058、1030之1條規定,本人對台端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遠遠超過台端對本人請求之2,270,000元…本諸好聚好散之初衷,本人原不擬在財務上多計較,詎台端竟挑起,本人對台端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金額,遠遠多於台端之請求金額,本人主張於該金額及車輛價值內先行抵銷…」等語,是以,由上開存證信函之文字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真意乃在於: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於上訴人診所業務之貢獻極大,而上訴人因此一貢獻所生之財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業已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而此一債權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2,270,000元之金額,被上訴人原不擬與上訴人計較,若上訴人一定要計較時,被上訴人則主張先行抵銷。是以,被上訴人之真意,乃在表示縱上訴人有是項債權存在,其亦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主張抵銷之意,僅屬假設語氣,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之贈與乙節,固未據被
上訴人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贈與契約之事實,而無足認定,惟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存在,係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仍不解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⒌綜上,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兩造間訂立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尚難採信。
㈣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墊被上訴人購買中華航空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為履行受託事務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達成委任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匯款匯予被上訴人於台新銀
行大里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且被上訴人亦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其購買股票交割款,為兩造所未加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本即得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尚難以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股票交割款,遽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合意存在。
⒉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於
97年3月25日將系爭匯款匯入後,被上訴人於當日並無任何支出紀錄,且於翌日轉帳支出6筆款項後,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仍有餘額356,514元,如扣除系爭匯款金額後,仍有15萬餘元之餘額,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求助於上訴人以支付股票交割款之需求,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代墊股票交割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之贈與乙節,固無足認
定,惟就本件委任契約合意之存在,係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仍不解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⒋綜上,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合意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間已訂立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或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云云,即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主張同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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