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民國98年6月8日晚上」,應更正為「民國98年6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黃慶龍復持棍棒砸毀 余佩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車燈及引擎蓋烤漆,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黃慶龍復持棍棒砸毀余佩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車燈及引擎蓋烤漆等處之損壞」;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具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犯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致余佩芬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損壞,其持棍棒損壞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出於同一損壞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損壞他人之物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行與損壞他人之物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傷害、損壞他人之物犯意,率爾出手毆打告
訴人、損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小客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損壞,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自小客車所受損壞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