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7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抗辯原告就同一事
件曾向本院提起訴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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