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嘉義大林○○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賴聖帛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被告李宗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賴聖帛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交給暱稱NANCY之友人使用,使用後,隨即丟棄,嗣經賴聖帛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李宗憲騎乘機車號碼NVG-67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通知李宗憲到案說明未果,乃持拘票,於同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拘提李宗憲到案,經李宗憲坦承竊取上開安全帽而查獲。
二、案經賴聖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聖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