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逸家被告林鎮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逸家(兼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5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鎮軒(兼告訴人),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415巷口,因車資糾紛與林鎮軒發生爭執,廖逸家、林鎮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鎮軒徒手推廖逸家,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廖逸家將林鎮軒壓制在地上,並徒手勒林鎮軒脖子,將林鎮軒左手往後壓制,致林鎮軒受有左上肢肱骨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廖逸家則受有前胸壁鈍傷、右手擦挫傷、背鈍傷、前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逸家、林鎮軒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鎮軒、廖逸家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中簡卷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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