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楊焜福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甘綝律師 羅偉恆 律師追加原告 楊斯帆
楊振豪
譚新民 被告 曾忠慶
曾彭月嬌
曾秀珍 曾秀雲 彭子晏 曾文宏 曾錦濠 馮彥瑋 馮信榮
曾鳳娥 曾鳳琴 曾鳳珠 曾鳳足 游哲瑋 游哲樺 曾雪梅 鄭瑩欽 鄭逸青 鄭逸萍 何秀菊 鄭香勝 劉錦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被告劉錦旺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曾忠慶、曾彭月嬌、曾秀珍、曾秀雲、彭子晏、曾文宏、曾錦濠、馮彥瑋、馮信榮、曾鳳娥、曾鳳琴、曾鳳珠、曾鳳足、游哲瑋、游哲樺、曾雪梅、鄭瑩欽、鄭逸青、鄭逸萍、何秀菊、鄭香勝應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部分,僅記載「被告曾**」,並聲明「㈠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曾**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未特定被告身分。原告又於111年8月1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93至99頁)特定此部分之被告為「曾忠慶、曾彭月嬌、曾秀珍、曾秀雲、彭子晏、曾文宏、曾錦濠、馮彥瑋、馮信榮、曾鳳娥、曾鳳琴、曾鳳珠、曾鳳足、游哲瑋、游哲樺、曾雪梅」,並變更聲明為「㈠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曾忠慶、曾彭月嬌、曾秀珍、曾秀雲、彭子晏、曾文宏、曾錦濠、馮彥瑋、馮信榮、曾鳳娥、曾鳳琴、曾鳳珠、曾鳳足、游哲瑋、游哲樺、曾雪梅應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再於111年12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第351至358頁)追加「鄭瑩欽、鄭逸青、鄭逸萍、何秀菊、鄭香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曾忠慶、曾彭月嬌、曾秀珍、曾秀雲、彭子晏、曾文宏、曾錦濠、馮彥瑋、馮信榮、曾鳳娥、曾鳳琴、曾鳳珠、曾鳳足、游哲瑋、游哲樺、曾雪梅、鄭瑩欽、鄭逸青、鄭逸萍、何秀菊、鄭香勝應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本院係於112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31間始合法送達訴狀予全部被告,有送達證書22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送達證書卷)。因原告前揭追加被告、變更聲明行為,均是在本院送達訴狀之前,依上揭法律規定,自為合法。
二、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及追加原告楊斯帆(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楊振豪(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譚新民(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訴外人 楊振東 (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1至231頁)。訴外人楊振東雖未一同起訴,但因本件原告加計追加原告已達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更達二十四分之二十一,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仍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清楚。查本件追加原告楊斯帆、楊振豪及被告曾忠慶、曾彭月嬌、曾秀珍、曾秀雲、彭子晏、曾文宏、曾錦濠、馮彥瑋、馮信榮、曾鳳娥、曾鳳琴、曾鳳珠、曾鳳足、游哲瑋、游哲樺、曾雪梅、鄭瑩欽、鄭逸青、鄭逸萍、何秀菊、鄭香勝就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24份(附於本院送達證書卷)附卷可佐,其等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分別為 劉添喜 (被告劉錦旺之父)、 曾阿福 (已於50年3月20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因配合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或拆毀大部分結構,無法遮風避雨,且附表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4年,倘繼續存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劉錦旺辯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為伊受讓自劉添
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實已無法供人使用,但伊希望原告可以補償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被告鄭瑩欽、鄭逸青、鄭逸萍、何秀菊、鄭香勝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2月13日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辯稱:伊等5人願意放棄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曾忠慶、曾彭月嬌、曾秀珍、曾秀雲、彭子晏、曾文宏
、曾錦濠、馮彥瑋、馮信榮、曾鳳娥、曾鳳琴、曾鳳珠、曾鳳足、游哲瑋、游哲樺、曾雪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附表所示地上權均為未定期限地上權,現已存續逾74
年,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221至231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97年8月26日頭地資字第75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233至247頁)、頭份地政所97年8月26日頭地資字第75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249至260頁)、系爭土地之手抄謄本舊簿節本(本院卷第295至301、305至315、317至322頁)各1份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履勘,確認其上已無曾阿福所興建建物存在,被告劉錦旺承繼自劉添喜之建物亦已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結構遭破壞,無法遮風避雨供人使用,現為荒廢狀態,此業經被告劉錦旺自認(本院卷第496頁),並有本院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3至445頁)、頭份地政所112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85頁)各1份、履勘照片15張(本院卷第451至458頁)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復存。再參酌附表編號
1、2所示地上權雖有約定地租,但地上權人實際上已長年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0、498頁);以及被告劉錦旺除上揭已荒廢之破損建物外,就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利用行為,且民法就裁判終止地上權未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設有終止後之補償制度,被告劉錦旺前揭補償之要求顯無依據等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事,認附表所示地上權倘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依上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附表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錦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曾忠慶、曾彭月嬌、曾秀珍、曾秀雲、彭子晏、曾文宏、曾錦濠、馮彥瑋、馮信榮、曾鳳娥、曾鳳琴、曾鳳珠、曾鳳足、游哲瑋、游哲樺、曾雪梅、鄭瑩欽、鄭逸青、鄭逸萍、何秀菊、鄭香勝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56條之1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追加原告係因終止地上權行為為我國實務認定屬處分行為,是為使本件得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處分共有物之要件,而由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被告則僅因為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而被訴,並已因本件判決而喪失地上權,本院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編號登記權利人地號收件日期(民國)登記日期字號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證明書字號權利範圍其他登記事項1劉錦旺(受讓自劉添喜)苗栗縣○○市○○段000地號97年97年8月27日頭地資字第075150號85.95平方公尺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每年谷每1坪1台斤每年11月末日)097頭地資他字第002309號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受讓前資訊劉添喜同上38年空白038頭份字第001105號同上同上同上095頭地資他字第002880號同上同上2劉錦旺(受讓自劉添喜)苗栗縣○○市○○段000地號9797年8月27日頭地資字第075150號85.95平方公尺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每年谷每1坪1台斤每年11月末日)097頭地資他字第002308號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受讓前資訊劉添喜同上38年空白038頭份字第001105號同上同上同上095頭地資字第002879號同上同上3劉錦旺(受讓自劉添喜)苗栗縣○○市○○段000地號97年97年8月27日頭地資字第075160號82.64平方公尺無定期空白097頭地資他字第002311號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受讓前資訊劉添喜同上38年空白038頭份字第001226號同上同上同上095頭地資字第002878號同上同上4劉錦旺(受讓自劉添喜)苗栗縣○○市○○段000地號97年97年8月27日頭地資字第075160號82.64平方公尺無定期空白097頭地資他字第002310號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受讓前資訊劉添喜同上38年空白038頭份字第001226號同上同上同上095頭地資字第002877號同上同上5曾阿福苗栗縣○○市○○段000地號38年空白頭份字第001160號99.17平方公尺無定期空白頭份字第000077號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6曾阿福苗栗縣○○市○○段000地號38年空白頭份字第001160號99.17平方公尺無定期空白頭份字第000077號全部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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