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丁○○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詐欺3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丁○○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丁○○已向檢察官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卷第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丁○○提供本案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不多,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係泰雅族,屬低收入戶,中度身障,患有知覺失調症,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匯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居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1至3樓( 恩慈 康復之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出監(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緣丁○○於111年11月中旬之某不詳時日,前往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承洋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轄境之住處,並經該不詳成年男子陳稱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要求丁○○提供金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以供轉帳金錢使用,並允諾如可配合者,每一金融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充作報酬,丁○○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丁○○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甫出監缺錢花用,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11月16日之某不詳時點,在前揭該自稱「林承洋」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之住處,經由該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經協同告以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後,由此申辦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暨約定轉帳帳戶事宜,且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台新銀行數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自為使用,因而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或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自稱「林承洋」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丁○○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
ok.com),佯以在某紛絲團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乙○○上網瀏覽後,點擊加入某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由一自稱「 李明澤 」之某不詳人士授課分析股市走勢,並陸續指示乙○○邀請自稱「 陳素美 」、「jefferies059」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參與投資方案,要求下載APP程式「傑富瑞」(網址https://gongyinkji.com/h5/)註冊帳戶,佯稱可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云云,要求轉帳金錢以供投資操作,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4,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2元)至上開丁○○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以下同),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在「傑富瑞金融公司」粉絲團網頁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丙○○上網瀏覽後,點擊加入「飆股之道B」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由一自稱「股票老師」之某不詳人士授課教導投資股票,並指示丙○○邀請自稱「陳素美(股票)」之某不詳助理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參與投資方案,要求下載APP程式「傑富瑞」(網址https://www.surveycake.com/s/1bg99)註冊帳戶,誆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要求轉帳金錢以供投資操作,致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20時41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4,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丁○○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某分行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在某紛絲團刊登不實財經廣告,適有甲○○上網瀏覽後,陸續點擊邀請自稱「傑富瑞客服058」、「助教- 陳舒琪 」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參與投資方案,要求下載APP程式「傑富瑞」(網址https://zznuojin.con/dw/)註冊帳戶,佯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以供投資操作,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4,0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甲○○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乙○○部分)。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㈣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
息擷取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甲○○部分)。
㈤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訊息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該自稱「林承洋」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