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89年8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而被告於89年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嗣於90年8月21日返鄉探親,即拒絕來臺,迄今未歸,且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0年8月21日返鄉探親後,即聯繫無著,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入出國資料顯示,被告於90年8月21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本院審之兩造分居兩地,而原告始終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