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義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不滿乙○○前對其女友甲○○非禮(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甲○○之陪同下,於101年5月23日中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乙○○經營之美髮店內質問乙○○,雙方一言不合,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及持店內之水晶球毆打乙○○,並接續於乙○○倒地時,以腳踹乙○○之左胸部,致乙○○受有頭部及四肢挫擦傷、面部撕裂傷(6公分)、疑似左顴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在場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其中,告訴人受傷情節,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facebook上對談內容,被告坦承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可按,有該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10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書具理由略以: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無法聯絡告訴人,且伊只有毆打告訴人左胸部,並無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其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遭告訴人非禮,而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前揭傷害程度,實有非是,兼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迄未履行賠償,故告訴人迄今仍未獲任何賠償,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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