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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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瑞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瑞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瑞月雖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不認為伊飼養的 馬爾濟斯 犬會咬人,且伊沒有看到其所飼養的狗咬傷告訴人,不承認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或因注意他處而未及看到愛犬咬傷路人,不代表其愛犬當時確未咬人,且告訴人為素昧平生的路人,各走各的路,若非當場被咬傷,斷無停下腳步誣指而與被告爭執之理,況被告當時於察看告訴人所著之長褲破損、小腿之傷勢後,亦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付醫藥費,衡情,告訴人當時不顧形象,在陌生路人面前捲起褲管,顯露小腿傷處予被告,當時告訴人右小腿確實有受傷之痕跡,再參酌扣案告訴人當日所著長褲破損位置在右褲管管底31公分處,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而破損處位在右褲管下方小腿處,亦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傷勢位置相符,告訴人所證應屬實在而可憑採,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飼養之 馬爾濟斯犬 所咬傷,至為灼然。再則,被告應知悉犬隻會攻擊陌生人,被告即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告訴人,被告核有過失,亦甚明確。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屬觸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上訴辯稱沒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避重就輕諉卸之詞,不足為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過失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審理期間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千元,有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肯認,其既已將本案圓滿解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月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月於民國101年3月2日14時7分許,手牽其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所飼養犬隻進入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攻擊他人,本應控制飼養犬隻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設備或措施,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所飼養之犬隻攻擊他人,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未控制其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咬傷人之設備或措施,適有 張清 結行經該處,上揭馬爾濟斯犬即撲向 張清結 之右小腿張口咬傷張清結,致張清結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清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瑞月對於上揭時間牽其飼養之馬爾濟斯犬行經上開地點,且告訴人張清結上前向其表示遭其所飼養的馬爾濟斯犬咬傷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其所飼養的馬爾濟斯犬咬傷告訴人,且伊沒有明知狗會咬人,不承認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咬傷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所證核與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另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15時14分許旋赴醫治療,即已向醫師主述被狗咬傷,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根據臨床經驗,該病患之傷口型態確實合乎狗咬傷之傷勢等情,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光醫院101年9月28日(101)新醫醫字第1769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傷勢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38頁至第41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當時伊牽著狗有在路口斑馬線停等紅綠燈約20秒,繩子也用一般小狗寵物的長度,等20秒後要過馬路,告訴人從伊後方過來,告訴伊說狗怎麼咬人, 伊察 看告訴人一下,發現他褲子有破,告訴人拉起褲管也見有一傷,但沒有咬痕、撕裂傷,伊問告訴人是否要立即看醫生,且有誠意提供伊身分證、電話,告訴人都說不要,當時告訴人腳上的印痕沒出血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被小狗咬到時,有告訴伊,伊突然聽到告訴人說「你的狗怎麼咬人」,伊說「怎會是這樣」,伊心裡想是不是告訴人踩到狗,狗才會生氣咬他,伊就問「是不是你侵犯到牠的領域」,告訴人很生氣,伊趕快道歉,自己覺得不好意思跟他道歉,伊說要陪告訴人去看醫生,告訴人不回答伊,伊說沒帶多少錢,要給他身分證及留電話,表示負責所有醫藥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卷第14頁),參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曾表示:伊心裡想是不是告訴人踩到狗,狗才會生氣咬他,伊就問「是不是你侵犯到牠的領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然該犬隻對陌生人確具有攻擊性,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咬傷後,立即向被告反應,且被告於察看告訴人所著之長褲破損、小腿之傷勢後,亦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付醫藥費等情,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且在負擔誣告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指證前情,依其所證,告訴人當時不顧形象,在陌生路人面前捲起褲管,顯露小腿傷處予被告,當時告訴人右小腿確實有受傷之痕跡,再參酌扣案告訴人當日所著長褲破損位置在右褲管管底31公分處,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破損處位在右褲管下方小腿處,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傷勢位置相符,告訴人所證應屬實在而可憑採,足認告訴人應係遭本案之馬爾濟斯犬所咬傷,至為灼然。至被告聲請告訴人提出當日遭咬傷時自拍褲子、傷口之原始照片及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然告訴人業已提出其所著之褲子為證物,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一節已明,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又路口監視錄影設備通常為循環覆蓋,其內容僅保存一定期限,而本件案發迄今已9月有餘,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當已循環覆蓋而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已無從調查,均併此敘明。
㈡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應否負過失責任: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因為特定危險源之責任,產生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免除該危險源對於他人發生危害的保護義務,例如動物主即應避免動物咬傷他人,惟所謂「動物主」,並不單以民法上的所有權人為限,危險源事實上之使用者、監督者均有監督責任,並不能因其繼受取得而免除其監督責任。
⒉本件告訴人之受傷,固非由被告積極作為所造成,然被告對
於上揭馬爾濟斯犬是否負有保證人地位,亦即對特定物負有防止、免除危險發生之義務,應予審究。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上揭馬爾濟斯犬行經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
觀諸被告家中飼養的馬爾濟斯犬既已離開家中範圍,而在被告帶領之下進入公共領域,於其時被告乃因為「攜狗進入公共場所」之情狀,而為上開犬隻之真正監督、看管者,因而負有保證人義務。再查,臺北市○○區○○路○○○號前為一公共場所,主要用途乃供不特人通行且為○○○區○○○○道,向有不特定人至該處逛街、散步、購物,而馬爾濟斯犬雖然體型嬌小,但其具有神經質、容易緊張之性格,遇有不熟悉的環境及人物時,通常會以叫囂或咬人之方式應對,此亦為家中有犬隻之被告理當知悉者,因此,被告攜帶上揭馬爾濟斯犬至該上開地點,理應注意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免他人遭該攻擊之事件發生,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詎不為防止之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既已知悉該犬隻會攻擊他人,已如上述,被告即負有控
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咬傷告訴人,被告有過失一節,甚為明確。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今仍未真切體認動物飼主對社會大眾應有之責任義務,令僅行走在公眾通行道路上之告訴人莫名遭受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然被告於案發之際曾試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惜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