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福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福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後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查受刑人余福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067號)。而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0.7.28晚間11時│100.12.23中午12│100.12.5│││10分許為警採尿往│時55分回溯96小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內││││某時許(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85│││││小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149號│毒偵字第344號│偵字第9924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竹北簡字│101年度竹北簡字│101年度上訴字第││審││第35號│第254號│2910號││├──────┼────────┼────────┼────────┤││判決日期│101.2.13│101.6.7│101.12.26│├─┼──────┼────────┼────────┼────────┤│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竹北簡字│101年度竹北簡字│102年度台上字第││決││第35號│第254號│29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3.3│101.7.9│102.3.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編號3至5號經本院│││執字第1799號│執字第253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桃園│││││地檢102年執字第│││││4067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書所附之定│(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3年8月)│表誤載為3年7月)│││││││├────────┼────────┼────────┼────────┤│犯罪日期│100.12.11│100.12.20││├────────┼────────┼────────┼────────┤│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924號│偵字第9924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2910號│2910號│││審├──────┼────────┼────────┼────────┤││判決日期│101.12.26│101.12.26││├─┼──────┼────────┼────────┼────────┤│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決││1307號│13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3.28│102.3.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5號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桃園││││地檢102年執字第4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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