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曾德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26日23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該路口過後約178公尺處,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依移動式即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5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4月3日期間陸續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2年4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為最後一次警方回函告訴原告是以265巷作為路段標示,
所以原告就以警方在265巷口之後178公尺設置的拍照地點之主張為準,雖然原告超速,儀器合法,但原告主張之理由是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並沒有合乎執法規定,現在該處有速限標誌,當初舉發時並沒有速限標示,所以警方當初執法是違法的。又標字設置在地上也算明顯嗎,晚上不一定可以看得到。本件事發當時有無設置標誌或標示,原告沒有看到。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市○○○路○段東向西與忠孝東路7
段265巷臨近處所設置之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於本案違規時業予設置完竣,再該速限標誌、標字及警告牌面距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經本分局以滾輪式測距工具予以實地測量為120公尺許,又本移動式雷達測速地點無門牌號碼可稽,而為詳盡紀錄違規地點,本分局即以忠孝東路7段265巷旁作為路段標示,以為明確。是該等標誌、標字及警告牌面於客觀上並無常人難以發現之情形。又原告所有126-YD號車於上開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2月2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之補充事證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照片、102年4月1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速限標誌與速限警告標示牌至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之距離圖、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及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與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照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事發當時經警方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舉發其超速違規之實際違規地點之前,有無依法設置相關之速限標誌、標字或警告標示牌?原告於事發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實際違規地點有無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車於事發當時經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舉
發其超速違規之違規地點,雖被告於所為原處分及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及102年4月16日以前之相關函文說明中,均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忠孝東路七段二六五巷旁(東向西)」為據,然經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嗣後查明後,已於102年4月16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兩造並陳明該拍照採證舉發原告駕車超速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往西178公尺處,且為詳盡紀錄違規地點,以忠孝東路7段265巷旁作為路段標示一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又此一實際違規地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陳明其主張即以警方在265巷口之後178公尺設置的拍照地點為準(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原告先前於起訴狀所主張爭執之本件照相違規地點為265巷口,並以該巷口為據而敘述在該巷口之前之800公尺之487巷才設有黑黑不清的標誌云云,並提出自487巷開始拍至265巷口之攝影光碟1片,已難認與本件實際違規地點及警方所須依循之舉發及執法程序相關,尚無從憑採;且原處分對此亦僅有違規地點之誤認,對於其餘人、事、時、物等並無誤認,則堪認此一誤認,對原處分而言,當屬微量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均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稽查之實際違規地點即臺北市
○○○路7段265巷該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過後約178公尺處,在此地點之前所設置之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於本件違規時業已設置完竣,再該速限標誌、標字及警告牌面距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經南港分局以滾輪式測距工具予以實地測量為120公尺許。而本件為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行擴大臨檢暨移動式雷測執法勤務所稽查舉發,勤務時段為是日20時起至24時止,執勤地點為環東大道、市○○道7、8段與忠孝東路7段等路段,並以著警制服及駕駛警備車方式執行;另該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於102年2、3月間曾因故掉落,現已復舊一節,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6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機身照片與檢驗合格證書、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及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與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照片、測速儀設置地點照片、速限標誌與速限警告標示牌至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測量數據照片及距離圖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28頁),原告就此雖主張: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並沒有合乎執法規定,現在該處有速限標誌,當初舉發時並沒有速限標示,所以警方當初執法是違法的。又標字設置在地上也算明顯嗎,晚上不一定可以看得到。本件事發當時有無設置標誌或標示,原告沒有看到云云,並以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於102年3月1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照片2張欲佐其說(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然關於此節,已據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以前揭函文說明該實際違規地點前之120公尺處之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於本件違規時(即102年1月26日)業已設置完竣。而該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於102年2、3月間曾因故掉落,現已復舊一節甚明,而原告復未就本件事發當時即102年1月26日之該實際違規地點處之相關速限標誌、標線或警告標示牌有無設置或如何設置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本難採信,且關於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以前揭函文所為之說明及提出之相關書證資料亦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是其說明及提出之相關書證資料,應可採信。準此可認,於本件事發當時,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稽查之實際違規地點前之120公尺處當已設置有速限標誌(限速50公里)、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則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而其學理基礎在於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且應具有可預測性,警察之任務僅在督促駕駛人不要違規,以求人民達到安全駕駛之交通目的即可,超速設備前之警告,即扮演此種功能,而秘密測速照相,人民無從得知警察如何處理這些秘密蒐集之資料,有違人民資訊自決權之權利(參見 蔡震榮 教授,《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初版一刷,西元2004年12月,第66-67頁)。故此一法律修正目的,乃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其規範乃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亦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被告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於本件中,該等速限之標誌(限速50公里)、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於實際違規地點前之120公尺處設置,自均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且亦可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的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內,於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因白天或夜晚時段之不同而難以發現之情事。此外,縱令該處於本件事發當時或僅設置速度限制標字(黃色數字50)及速限警告標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而未設置速限之標誌(限速50公里)一情非虛,然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本標誌(指最高速限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179條第2項:「本標字(指速度限制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之規定,顯見該速限標誌與速度限制標字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選擇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均為法令所得允許,準此,堪認原告亦無從以事發當時未設置速限標誌或速限標示、標字設置在地上也算明顯嗎,晚上不一定可以看得到、本件事發當時有無設置標誌或標示,原告沒有看到云云而得執以免責。
㈣再者,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採證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係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一情,亦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機身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23頁),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合法性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據此,依其所拍照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1張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其上所顯示之原告所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該時車速為時速77公里一情,自可採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合法舉發及執法程序所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據以舉發,其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均屬無違。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實際違規地點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