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芳瑜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芳瑜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盧芳瑜於本院
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男友 趙山 所交付之金項鍊1條係其為強盜犯行所得之贓物,卻仍持之以變賣換現,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就被告所收取由趙山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業遭被告持以變賣,變賣所得8,000元亦全數交予趙山乙節,業據被告盧芳瑜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4491號卷一第38-39頁,卷二第12-14頁、第241頁),核與證人趙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6頁、第80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變賣所得,則該8,
000元縱為該金項鍊所變得之物,惟被告既未就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