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賴林香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及被告 賴冠余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 陳明 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冠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命補正查報被告賴冠余之住居所及提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具狀陳報被告賴冠余之住居所,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非合法,自無停止前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告起訴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即非有理,應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