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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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敏鳳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依他人指示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獲得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為取得報酬,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秀愛仁慈 給他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敏鳳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敏鳳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假冒美國駐印尼大使館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 陳亭 諭,向其佯稱:陳亭諭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結識之美國退伍軍官男友安東尼,需要旅費美金3,500元云云,致陳亭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吳敏鳳依「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指示,於同日17時37分、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鼓岩郵局ATM提領6萬元、3萬元(內含陳亭諭匯入之2,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經陳亭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亭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敏鳳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7、1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使用,且依「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指示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聲稱要幫助我,只要我提供帳戶接受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事成之後,他會寄包裹給我,但沒有說包裹裡面有什麼;我以為他是慈善家,不知道他是詐欺份子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秀愛和
仁慈給他人」;「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陳亭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頁、金訴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LINE大頭貼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群組名稱擷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地圖資料及虛擬貨幣公司外觀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37、41至45頁、審金訴第37、41、49至69頁、金訴卷第73至93、101至1
63、23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份子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自陳從國中即開始工作(見金訴卷第231頁),且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金訴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故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復查,被告自陳:我和「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是在我乾哥的
群組中認識的,我以為他是慈善家,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只能透過LINE與他聯絡等語(見偵卷第52頁、金訴卷第39、196、231頁),堪認被告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秀愛和仁慈給他人」知道我有欠銀行錢,所以一直催我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而其帳戶每於款項匯入後,多次以「網路跨行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父親 吳平陸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匯款時註明「 王磊 」以示係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相關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業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4539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5頁、審金訴卷第63至69頁、金訴卷第175至177頁);而關於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被告則供陳:「秀愛和仁慈給他人」要我自己在網路查詢何處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我查到後就前往購買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並於警詢時提出其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7頁),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本案帳戶內不能長期保有款項,故利用網路銀行儘速將款項匯款至其父親之帳戶,並亦有操作網路查詢虛擬貨幣交易處所之智識能力。 佐以 被告自陳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2,000餘元,自知悉其辛勞工作仍所得不豐,「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委託其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無須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作為對價,「秀愛和仁慈給他人」即願意給予其包裹或金錢,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既有前述智識能力及素行紀錄,當可預見此一係屬違法行為,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參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秀愛和仁慈給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份子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亦不違背本意,而將之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秀愛和仁慈給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該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犯罪之直接故意為之,惟本院認依卷內卷證,僅能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就本案所述,均稱與其聯繫者僅有「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一人(見偵卷第9至12、51至52頁、金訴卷第37至53、196至19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係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有所知悉或預見,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頁),併予敘明。被告與「秀愛和仁慈給他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帳號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出於讓子女過更好生活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萬2,0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及其子女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7、231至232、249至25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匯之6萬2,000元及本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均依「秀愛和仁慈給他人」之指示而提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並考量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該提款卡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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