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全
林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德全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政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德全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將甲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48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線)之慢車道路邊,復於同日15時34分許,未注意讓後方行進中之車流優先通行,即逕行向左起駛,甲車之左前車身因而突出佔據大部分慢車道;適有 蔣啟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之慢車道、相同方向駛近甲車停車處,因甲車斜停佔據其原沿行之車道妨害通行,致蔣啟中改變行車動線而向左朝同一路段之快車道偏駛,然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斯時林政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沿同一路段之快車道、相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自乙車之左後側直行駛近乙車,乙車及丙車在快車道及慢車道交界、並行至甲車停放處之左側時發生碰撞,致蔣啟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多發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8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政憲肇事後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詎林德全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該事故係因其前開違規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主觀上並已預見蔣啟中可能因車輛擦撞、直接倒地而有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蔣啟中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林德全、林政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8、12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林德全、林政憲)㈠上揭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全、林政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47頁,院卷第45-46、126、139-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重要(重大)交通事故通報單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17-163、165、167、175、177-187、191頁,偵卷第31-71、75-78、85-88、95、97-
101、105-109、111-115、177-180頁,院卷第49-51、57-66頁),足認被告林德全、林政憲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另被告林德全、林政憲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渠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
33、35頁),依其等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均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德全、林政憲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被告林德全逕將甲車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前揭地點,於起駛時復未注意後方行進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即逕行向左起駛,甲車左前車身因而佔據大範圍之慢車道妨害通行,迫使後方沿同一車道駛來之被害人蔣啟中改變行車動向而朝左側快車道偏駛,另斯時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林政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保持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告林德全、林政憲之駕駛行為確分別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林德全、林政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渠等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至被告林德全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我承認自己涉犯過
失致死罪,但原本我是停在2個合法停車格中間的塗銷停車格,且我想強調我駕駛之甲車起駛時並沒有向左邊(慢車道)突出那麼誇張,我的過失程度沒有那麼嚴重等語(院卷第141頁)。然查,被告停車之處固為塗銷之停車格(偵卷第111頁,院卷第27、31頁),然由被告停車時與後車之相對位置,可見被告非但停在禁止臨停紅線處,復未緊鄰右邊而突出於慢車道,已妨害車流。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之編號21至24截圖畫面(院卷第63-64頁,詳如本判決附件),於本案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林德全所駕駛甲車之右前車輪,明顯停壓在塗銷停車格之左框線上,可見斯時甲車之左前車身已向左偏轉而佔用慢車道,以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再扣除塗銷停車格寬度後而言,本已非寬(偵卷第75頁,院卷第31頁),再參以甲車係總排氣量2351cc之自用小貨車(偵卷第137頁),其前車頭當具相當寬度(相卷第117頁),可徵案發時甲車之左前車頭應已大幅佔據慢車道,形成該車道通行之障礙甚明,則於此情形下,原先騎乘於慢車道之被害人為閃避甲車,應僅能被迫改變行進方向,朝左側快車道偏駛,方而後續與行駛於快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並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林德全前開所辯,尚無從推翻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揭認定。
㈣另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79-180頁),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林德全、林政憲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被告林德全)被告林德全固不否認案發時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有於事故發生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目睹本件事故發生,但因被害人未與我發生碰撞,我便認為該事故與我無關,才直接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云云,而否認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主觀犯意(院卷第46-47頁)。然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不確定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可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林德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
場乙節,業據被告林德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死亡等情,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細究被告林德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駕駛過程,被告林德全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42分00秒」左右(註:
與實際時間有9分鐘之誤差)駕駛甲車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並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25秒」左右,因斯時甲車右側車身已與人行道路面相隔一定距離,可認被告此際應已起步向左駛出甲車,甲車之左前車頭並已向外突出而佔用部分慢車道,被害人與被告林政憲則約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37秒」左右發生碰撞,另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25秒」至「15時43分37秒」期間,甲車並無明顯之移動跡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可證(偵卷第111-115頁,院卷第49-50、57-62頁)。基上,可知本件被告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未久,即向左起駛,其左前車頭並已突出而佔據慢車道妨害通行後,乙車及丙車始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乙節。
㈣再觀察本件事故前、後相關車輛之相對位置,被告林德全
駕駛之甲車於事故發生前,其右前車輪已停壓在塗銷停車格之左框線上,可見其左側車頭幾已向左離開塗銷停車格,其左側車身已向左偏轉而佔用大部分慢車道,業同上述;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5-76頁),自乙車倒地處之刮地痕回推估算本件事故地點,並與本院勘驗筆錄之編號21至24截圖畫面合併觀之(院卷第63-64頁,詳如本判決附件),可認本件乙車與丙車係在近乎與甲車停車處平行之左側、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交界之位置發生碰撞,另乙車倒地位置則在甲車停車處左前方約5.3公尺等情。
㈤復參諸被告林德全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供述:我停車當下
便知道該處是塗銷停車格,劃有紅線等語(偵卷第22頁頁),可徵被告林德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知悉自身已有在不得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又自被告林德全前開駕駛過程及停車相對位置以觀,其於事故發生前既已有「將甲車左前車頭幾乎完整駛出塗銷停車格」之駕駛動作,當下對於甲車之左前車身已大範圍佔用慢車道一事,亦應了然於心。
㈥是綜合上情,以時序而言,本件事故既係緊密發生在被告
林德全向左起駛、甲車左前車身佔據慢車道之後,以空間位置而言,乙車、丙車碰撞地點則與甲車停車處大致平行,並相隔不到一個車道之距離,而乙車倒地位置在甲車停車處之左前方,亦相當靠近甲車;再參酌被告於案發時既明知自身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所駕甲車起駛佔用慢車道之駕駛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當下有看到本件事故發生等語(偵卷第22頁),則常人於此等情狀下,既目睹車禍碰撞事故緊接發生在自身違停並佔用同車道之駕駛行為後,事故地點並緊鄰自身汽車之違停、起駛位置,而被害人甚且在所駕車輛前方咫尺倒地,是縱使當下自認自身車輛與其他車輛並無碰撞,然因該事故發生與自身駕駛行為具上開時空上之密接性,衡情應可預見該事故與自身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何況被告林德全係以駕駛車輛之司機為業(偵卷第19頁,院卷第141頁),依其豐富之駕駛經驗,對於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相關乙情,即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林德全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其違停並起駛佔用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關乙節,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㈦又被告林德全於警詢時尚自承:我當時看到車禍發生,知
道騎乘乙車之被害人可能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佐以被告林德全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更以駕駛車輛為業,亦當知悉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於身體未完全包覆之情形下驟然倒地,即有因撞擊力道過大而死亡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林德全既知悉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被害人有因本件事故傷亡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未下車查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林德全主觀上自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灼。另加以被告客觀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行為,即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德全、林政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德全於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林德全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且其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因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該條第2項所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其即無本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林德全、林政憲於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德全於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林德全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林政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政憲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德全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駕車離開,所為固有不當,然審諸被告林德全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見被害人已有其他人協助就醫、報警後始駕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2頁),所述核與被告林政憲於警詢時供稱車禍後其有下車查看,周邊也有路人協助報警及送醫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林德全確係在確認被害人已有他人協助救護之情形下,方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乙情,則被告林德全此部分犯行,顯較一般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行為人,不顧被害人是否已有他人協助救護即逕離開現場之犯罪情節為輕。另同前認定,被告林德全此部分所具犯意亦屬不確定故意,應予非難之惡性並較已知悉發生使人傷亡結果而仍逃逸之直接故意為低;再參以被告林德全前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益徵其尚非素行不佳、前科累累之人,或僅因事發突然、一時失慮或基於恐懼,方於事故後逕行逃逸而犯下本案;再考量被告林德全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另具狀表示「被告林德全事發後態度良好,積極致歉讓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其誠意」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林德全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審交訴卷第95-97頁,院卷第19-21、25頁),足認被告林德全案發後已積極彌補己過,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是以,依本案被告林德全所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客觀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主觀犯罪動機及惡性等情而論,若逕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況,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德全所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全、林政憲均為以駕駛車輛為業之司機(院卷第141頁),長時間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特別遵守交通規則,以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卻均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有如事實所示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蒙受至親驟然離世之莫大哀痛;又被告林德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傷亡,卻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均有不當。併量及被告林德全、林政憲就事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林德全就事實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惟被告林德全、林政憲於犯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家屬105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則具狀請求本院就渠等犯行均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審交訴卷第95-97頁,院卷第19-21、23、25頁),足認被告林德全、林政憲犯後尚具相當悔意,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並均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再參酌被告林德全前於110年1月間已有同樣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竟僅於前案發生後不過3個月左右,即又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而再犯本案同一罪名,足認其依舊欠缺安全駕駛之觀念,此部分即應於量刑上予以參酌;被告林政憲除本件犯行外,則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甚佳。再綜合考量本件被告林德全、林政憲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等與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林德全於事實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林德全、林政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狀況(偵卷第13、19頁,院卷第1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林德全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林德全此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本件僅就被告林德全、林政憲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部分㈠末查,被告林政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105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請求給予被告林政憲緩刑機會,堪認被告林政憲尚具悔意。考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政憲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被告林德全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德全前於110年1月間已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紀錄,卻猶未遵守交通規範而於短短3個月後再犯本件同一罪名,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發生後而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況被告林德全就本件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即難認其本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其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1至24截圖畫面(院卷第63-64頁)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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