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第三人即
參與人 余思琪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被告 沈怡 均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思琪應於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厝亞東加油站擔任員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其中於110年4月21日13時許侵占之15000元交給第三人余思琪,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三卷第5頁),第三人余思琪於警詢時亦證稱:(妳於110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與 沈怡均 相約在新厝亞東加油站,由沈怡均將15000元交給妳是否屬實?)屬實。我跟她借的。我為了還我其他朋友錢,所以跟她借錢。她請我當日中午過去跟他拿錢,錢我也確實拿走了。(沈怡均交付予你之15000元,現於何處?)已經拿去還錢及繳費等語(警三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與余思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警三卷第31至33頁),是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倘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余思琪取得之前揭款項。為保障余思琪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余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余思琪於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112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簡式審判),余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表編號時間告訴人地點侵占之金額1110年4月21日11時許 王綜敏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厝亞東加油站)6,000元2110年4月21日13時許同上同上15,000元3110年4月21日14時許同上同上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