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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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人車倒地,並」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陳全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逆向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 吳陽鎗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無業、現居住在護理之家(見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