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劉家福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家福因竊盜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6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劉家福於民國
103年1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劉家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業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竹檢榮執憲緝字第690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7月3日、8月5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