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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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宜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宜欣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新竹縣○○鄉○○街信勢國小後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楊翠瑩 之子 李孟軒 ,致李孟軒受有左眼瞼裂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楊翠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宜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翠瑩告訴被告羅宜欣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羅宜欣與被害人李孟軒達成和解,被告羅宜欣願意賠償被害人李孟軒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楊翠瑩業具狀撤回對被告羅宜欣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楊翠瑩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卷第29至3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杜政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