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69號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新天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曾士雄陳佳芳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0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肆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自應由預先支出之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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