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83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郁雯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高郁雯前與第三人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支付方式購買商品,因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二條有債權讓與情事,惟查,依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內容所載,系爭契約核准與否,聲請人有最終同意權,於聲請人審核通過後,由聲請人付款予特約商,由此,聲請人似成已承辦銀行放貸業務,其合法性容有疑義。又上開約定事項(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且依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意旨,其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責,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以同意轉讓,且經其審核,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除債權讓與主張外,未具體提出其他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即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再者,由上開系爭契約書約定事項內容,雖有載明相對人同意第三人(即經銷商)得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之約款,惟該約款僅表明系爭債權係得轉讓,並無法認定免除債權讓與通知程序,倘未踐行上開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款項,足證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語等語,此僅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極強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債金匯款之對象而已,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其非本件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