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偵字第28841號、107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884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確定;本件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建志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84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