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6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8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石美慧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許志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附近某小吃店,拾得石美慧所有白色皮夾1只,見皮夾內有石美慧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又與 周依靜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志豪駕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各該地點之特約商店處,交由周依靜持上開拾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用石美慧之名,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收取該信用卡後,誤信周依靜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周依靜則於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石美慧」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石美慧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上開結帳人員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石美慧、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承辦人員交付等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物品;又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周依靜原欲以相同方式詐取財物,嗣因誤認該信用卡額度已超支,另以其他方式支付該物品款項而未遂。嗣於99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因石美慧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始察覺上揭信用卡已遭他人盜刷,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慧所為之指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周依靜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99年7月16日消債字第0991000525號函暨檢送石美慧99年2月27至28日遭盜刷9筆消費簽帳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聲明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22張。
四、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所為附表編號1至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為附表編號1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之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2803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許志豪與周依靜就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嗣就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機侵占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次數、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石美慧」署押共9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宣告刑│沒收之署押│││││(新臺幣)│││├──┼─────┼─────┼─────┼───────────┼───────┤│1│99年2月27│中國石油新│500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晚間11時│富加油站││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存根 聯上偽造之│││21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特約商店存││││││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根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2│99年2月27│丁丁連鎖藥│5,990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晚間11時│妝店平鎮店││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存根聯上偽造之│││44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特約商店存││││││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根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3│99年2月28│闔家康聯合│1,580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凌晨0時1│藥局大溪店││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存根聯上偽造之│││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特約商店存││││││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根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4│99年2月28│全國加油站│701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凌晨0時6│中豐路站││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存根聯上偽造之│││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約商店存根││││││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5│99年2月28│龍潭聯合股│6,923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上午8時│份有限公司││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存根聯上偽造之│││29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約商店存根││││││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6│99年2月28│全球連鎖大│895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上午9時6│藥局龍潭北││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存根聯上偽造之│││分│龍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約商店存根││││││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7│99年2月28│頂好│2,928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上午9時│WELLCOME楊││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存根聯上偽造之│││34分│梅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約商店存根││││││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8│99年2月28│ 小林 眼鏡埔 │1,200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上午9時│心店││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存根聯上偽造之│││42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特約商店存││││││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根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9│99年2月28│特力 屋平鎮 │1萬6,672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簽帳單特約商店│││日上午11時│店││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存根聯上偽造之│││31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石美慧」簽名││││││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枚(1式2聯││││││算壹日;消費簽帳單上偽│,僅特約商店存││││││造之「石美慧」署押壹枚│根聯一聯需簽名││││││沒收之。│,無複寫)│├──┼─────┼─────┼─────┼───────────┼───────┤│10│99年2月28│HOMEBOX好│6,531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未遂,無簽帳│││日下午1時3│博家竹北店││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單)│││分│││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