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過 廖碧玉
過 文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
條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過廖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廖碧玉前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台新商銀申
辦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 過文雪 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新商銀轉讓予原
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過文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
因事實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給予其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
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過廖碧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過文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如前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