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左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循環現
金額度申請表,約定利息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13.88%、第7
個月起調為週年利率16%,若有遲延繳款2次或以上者,利
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88,372元,而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
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
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卡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