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
信用卡公司於95年9月26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月
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永豐
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
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翁文祺嗣變更 為陳嘉賢,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又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合併案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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