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8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148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148F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148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48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且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在校如廁後,老師協助受安置人清理糞便,發現受安置人下體私處紅腫,經過詢問後,受安置人疑似遭其父即法定代理人B148F性侵害,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0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又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84號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之父已遭檢察官起訴,且仍住在家裡,如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繼續受侵害之危險,而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少年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及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30、2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徵之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因案主(即B148)為重度智能障礙,疑似遭案父(B148F)性侵害,又案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仍同住於家裡,為使案主在安全及穩定之生活環境成長,於法院審理期間,基於少年最佳利益,擬聲請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似遭其父性侵害,為避免受安置人與其父同住一處而再次受害,且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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