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202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媚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與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間常有密切之關聯,竟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路○○○號通信行內申辦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旋即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地,為如下之詐騙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電暖器之虛偽訊息,並登載上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有 楊昀臻 於98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街○○○巷○號12樓之1之住所,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予以競標購買並得標,旋於98年12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ATM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至 邱小其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80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昀臻遲未收到該商品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冒
用他人帳號刊登販售威剛DDRII800/2G桌上型記憶體之虛偽訊息,並登載上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有 吳佳林 於98年12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之住所,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而得標,旋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網路ATM方式匯款1,660元至 羅運隆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02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佳林接獲拍賣帳號所有人來電告知其帳號遭盜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及楊昀臻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佳林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淑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SIM卡是伊在98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親自申辦的,伊懷疑該SIM卡是隔天(即21日)伊請 劉政煌 幫忙將東西自伊男友 謝明修 住處搬走時,遭劉政煌竊取,伊自申辦該門號後尚未使用,且亦未交付該門號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於98年12月20日向南頻電信
公司申辦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南頻電信公司99年2月9日函覆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頁),此情洵堪認定。又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登載於拍賣網站上作為聯絡電話,以之詐騙告訴人楊昀臻、吳佳林2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昀臻、吳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警卷第8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5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楊昀臻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帳訊息通知及露天拍賣得標頁面列印資料、他案被告邱小其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案被告羅運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佳林提出臺灣銀行網路交易匯款資料明細表及YAHOO奇摩拍賣得標頁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親眼看到是劉政煌竊取其SIM卡,僅因劉政煌幫其
搬家,而懷疑是劉政煌竊取其SIM卡一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0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辯稱是劉政煌竊取其手機SIM卡云云,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信;此外,被告既供稱於99年1月初發現SIM卡遺失(見偵四卷第40頁),然卻未於發現SIM卡遺失後立即報案或辦理停話,而容任該SIM卡繼續置於遭不法份子利用之風險,而其SIM卡於申辦隔日旋即失竊,其時間點如此巧合,均顯與常情相違;且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謝明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未向其提及SIM卡遺失一事,劉政煌應該不會偷朋友的東西,如果他想要的話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之SIM卡應非遺失,被告空言辯稱劉政煌竊取其SIM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謝明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劉政煌有在
收購手機SIM卡,被告曾經交過幾張SIM卡給劉政煌,伊與被告分手後劉政煌有請伊傳簡訊給被告,內容是請被告不要再亂了,因為被告將SIM卡交給劉政煌使用,但又臨時將SI
M卡終止掉等語(見偵四卷第28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再觀諸被告自承於98年12月20日同時申辦3支預付卡電話,且該3支電話均已失竊,另其曾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門號,該門號皆已停話等語
(見偵三卷第3至4頁,偵四卷第9至11頁),衡諸常情,若申辦門號單純為供自己平日連絡使用,應無於短時間內申辦如此多支門號之必要,且上開門號目前均非被告所使用,則被告顯係為交付他人始申辦上開門號自明,故證人謝明修所為被告曾交付門號予劉政煌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應係透過劉政煌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至為明確。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復佐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竟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楊昀臻及吳佳林,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該他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6,200元及1,660元,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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