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號、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摺疊鋁梯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伍支、摺疊鋁梯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莊健宏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村○○○段「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後續工程」之工地(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村○○路49之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正著手拆卸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工程公司)所有、裝設於上址工地內之鋁製反光標示牌之際,適為該工地之工人 賴新裕黃耳巷 當場發現並加以質問,遂未能得手,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莊健宏復於99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5支,至嘉義縣縣道163線12公里處及15公里處,以上開扳手拆卸而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所有、設置於上開路段之鋁製交通號誌指示牌共18面【詳細內容為:90×75公分方向指示標誌6塊、60×75公分方向指示標誌10塊、快速公路專行標誌1塊、汽車專行標誌1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下之復興路旁,莊健宏將其所駕車輛暫停於路旁休息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竊得之鋁製交通號誌指示牌共18面(已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及扳手5支、摺疊鋁梯1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尚鼎工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健宏固坦承有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要去仁武工地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後來遇到工地內男子2名就說伊偷竊,伊其實沒有下手竊取該工地內設置之反光號誌牌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正宇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5支、摺疊鋁梯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7
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村○○○段「高雄市第23期育才市地重劃後續工程」之工地,正持扳手拆卸尚鼎工程公司所有、設置於上址工地內鋁製反光標示牌之際,遭工地工人黃耳巷、賴新裕當場發現而未能竊取得手,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耳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伊看到被告開白色轎車,車牌號碼前面是0631號,伊親眼看到被告動手在拆反光號誌牌的螺絲,後來賴新裕過來質問被告,被告就上車欲駕車逃走,伊即試圖駕駛卡車阻擋,但因該處空間大,仍遭被告迴車逃跑,事後伊告訴工頭,工頭即報警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證人賴新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早上7點左右,伊看到被告以扳手在拆卸、偷拔反光板,伊就與黃耳巷一起過去查看,伊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是公路局人員,要替反光板換螺絲,伊即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立刻上車逃走,當時伊等有記下車牌,再告知公司方面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拆卸之反光板,其樣式即如同10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20頁下方編號6照片所示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衡情證人黃耳巷、賴新裕與被告均無仇隙,其等僅就親身見聞之事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誣陷之理,況互核其等前開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8至20頁),足認證人黃耳巷、賴新裕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當日其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
該工地,並遇黃耳巷、賴新裕2人,且遭質問偷竊工地反光號誌牌等情,均自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5頁、第31頁),雖辯稱:當天伊是去該處找朋友,要參觀花藝公司,伊沒有偷竊反光板云云。惟該處並無被告所述之上林花藝造景公司,且被告就上開公司及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均無法提出,顯難認其前開所辯為真;況被告確有於著手拆卸反光板之際,為賴新裕、黃耳巷當場發現並加以質問後,被告即駕車逃逸等情,已據前開證人賴新裕、黃耳巷證述一致在卷,顯見被告前開空言辯解,純係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憶雯 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不在場
,但公司工人賴新裕有在場目擊被告竊取反光標誌10塊搬上車載走云云,惟目擊證人賴新裕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扳手在拆卸反光板,螺絲剛拔下,反光板就掉下來,因伊等過去質問,所以被告沒有拿走該片反光板,就走掉;伊不知道公司確實失竊什麼東西,是事後清點才知道工地有失竊幾片,事發前伊沒有注意工地內反光號誌牌有沒有失竊,伊也沒有查看被告車內放有什麼東西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耳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拆螺絲拔反光板的過程,但被告拆下來放入車子的過程,伊沒有看到,是公司清點後發現有約10幾塊反光板不見了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依證人賴新裕、黃耳巷上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著手竊盜犯行,然未能得逞,惟無法佐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清點後所認數量之反光板並予得手之事實;參以該工地並無管制出入或圍籬乙節,復據證人簡憶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9頁),既無法排除另有他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事後清點發現該工地遭竊反光標誌10塊乙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扳手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事實一部分已竊取得手,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惟被告係於正持扳手拆卸反光號誌牌之際,即遭證人黃耳巷、賴新裕當場發覺予以質問,而未能得逞,已詳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已竊得上開財物,是此部分被告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所引法條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屢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手段要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5支、摺疊鋁梯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公訴人雖當庭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年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超過1年,另再附加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既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前揭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是公訴人上開聲請即有未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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