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娗卉
盧建發陳風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娗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建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風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中「 陳風祥 」均應更正為「陳風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陳風詳於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是另外有一位不知名下肢肢障坐輪椅的人請伊向林娗卉簽賭,不是伊自己要簽賭的云云。惟查:被告陳風詳涉犯本件賭博犯行之事實,非惟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經細繹其警詢過程,就簽賭之方式、下注金額、開獎時間及彩金領取方式等節均能陳述綦詳,顯非單純代替他人簽賭有以致之,是其於本院中所辯,原已難信實,參以同案被告林娗卉亦於本院中供稱被告陳風詳確曾簽賭等語,足見被告陳風詳確有簽賭之事實無訛,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林娗卉自99年2月間某日起,於高雄市前金區○○○路395號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作為賭博場所,供包括被告盧建發及陳風詳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簽賭下注,經營六合彩簽賭,以其所收注之二星玩法為例,依其警詢所陳「二星每組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每組可得彩金5,700元」之簽賭方式,賭客簽選1注
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係賠付賭金之71.25倍(5,700÷80);然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除以簽選號碼之組合共49×48/2=1,176組,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
5...,因此可知,賭客每1元賭注之期望值約為0.908元(
71.25×0.01275...),由此觀之,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乃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核被告林娗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盧建發及陳風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娗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娗卉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長期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林娗卉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林娗卉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林娗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而被告盧建發及陳風詳均以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林娗卉、陳風詳均無前科,被告盧建發僅曾於67年間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並考量被告林娗卉及盧建發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後,復於本院中否認犯行等情,復參以被告林娗卉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規模、期間,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娗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當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林娗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風詳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盧建發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風詳及盧建發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本(48張)│├──┼──────────┼───────┤│2│現金│新臺幣1,430元│├──┼──────────┼───────┤│3│六合彩簽單副本│1張│││(NO.617742)││├──┼──────────┼───────┤│4│六合彩簽單副本│2張│││(NO.617738)││├──┼──────────┼───────┤│5│簽注字條│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林娗卉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9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建發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97巷13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風詳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娗卉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以高雄市前金區○○○路395號騎樓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由林娗卉出面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林娗卉簽注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藉此牟利。簽賭方法計有「特尾」、「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等5種類型,每簽選1支「特尾」、「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所需賭金,「特尾」為新台幣(下同)75元;「二星」為80元;「三星」、「四星」均為70元;「台號」為85元,以核對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賭客須親至上址騎樓上向林娗卉下注,如賭客簽中「特尾」者可贏得2至9萬元不等彩金;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贏得75萬元彩金;簽中「台號」者可贏得10至27倍不等彩金;林娗卉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注之牌支轉投注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並自每支簽注中賺取抽頭金5元,其餘簽注金全數交予綽號「大哥」之組頭,藉此方式從中牟利。適有賭客盧建發於100年1月27日14時50分許,至上址騎樓上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多支,並當場交付賭金1,525元予林娗卉。嗣於100年1月27日15時許,盧建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成功一路交岔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副本(NO.617738)、簽注字條各1張。另有賭客陳風祥於於100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騎樓上簽賭「台號」17支,並當場交付賭金1,430元予林娗卉。嗣於100年1月27日16時3分許,在上址騎樓上,為警當場查獲陳風祥向林娗卉簽賭,並扣得陳風祥之六合彩簽單副本(NO.617742)1張及林娗卉之六合彩簽單(NO.617701至
NO.617752)1本、賭金1,4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娗卉、盧建發、陳風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六合彩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副本2張、簽注字條1張、賭金1,43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娗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盧建發、陳風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娗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林娗卉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林娗卉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遭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娗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賭金1,430元、六合彩簽單副本(NO.617742)1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六合彩簽單副本(NO.617738)、簽注字條各1張,係屬被告盧建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