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於駕車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 周張淑貞 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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